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瓦斯供應營業規程
本營業規程奉經濟部經授能字第09420092280號核准
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供應營業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經營瓦斯供應業務及保護消費者權利,特依據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訂立供應營業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
第二條:本公司與用戶間有關瓦斯供應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程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規程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1﹚「用戶」:指使用瓦斯之名義人。
﹙2﹚「熱值」:指在標準狀態下,乾燥瓦斯一立方公尺之總發熱量。
﹙3﹚「標準熱量」:指依法定方法所測定之每月算數平均值之熱量。
﹙4﹚「壓力」:指在壓力表上之壓力。
﹙5﹚「最高壓力」:指在正常狀態下,不得高於該值之壓力。
﹙6﹚「最低壓力」:指在正常狀態下,不得低於該值之壓力。
﹙7﹚「瓦斯設備」:指為製造、貯存、輸送及供應瓦斯所用一切有關設備。
﹙8﹚「瓦斯裝置」:指自本支管(瓦斯輸、配氣導管)分接點至瓦斯龍頭,用戶使用瓦斯所需之管線裝置,其在計量錶入口與分接點間之部份,稱為「錶外管」,計量錶出口與龍頭間之部份,稱為「錶內管」。
(9﹚「合格承裝業者」:指具備有關法令規定之條件,可從事氣體燃料
導管承裝業務之公司、行號或企業體。
﹙10﹚「瓦斯器具」:指用戶直接使用瓦斯之器具及配件。
﹙11﹚「計量錶」:指紀錄瓦斯使用數量之器具。
(12)「接氣位」:指自本支管分接至錶外管之管件部位。
第二章 供應
第四條:本公司供應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區域為準。
第五條:本公司供應之瓦斯及其他燃料用氣體,以供家庭燃料、商業燃料、服務業、工業燃料及其他燃料,其成分、熱值或標準熱量,悉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之天然氣為準。
第六條:本公司供應之瓦斯,其成分、熱值及供應壓力如下:
1.
供應瓦斯 |
進口之液化天然氣(LNG)
|
|
成 份
|
甲烷
|
乙烷
|
丙烷
|
丁烷
|
戊烷
|
氮
|
|
比例 %
|
91.18
|
5.48
|
2.28
|
1
|
0.01
|
0.05
|
|
熱值範圍 (按進口合約約定)
|
9,780-10,330千卡/立方公尺
|
|
熱值平均約
|
10,170千卡/立方公尺
|
|
最高壓力(水柱壓力)
|
250mmH2O
|
|
最低壓力 (水柱壓力)
|
50mmH2O
|
以上成分以中國石油公司供應之天然氣為準。
第七條:本公司因供應能力、瓦斯設備條件或其他理由,無法增加瓦斯供應時,暫不接受新設或增設瓦斯裝置之申請。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本公司得限制使用或中止瓦斯之供應:
﹙1﹚瓦斯設備遭受天災、地變、人禍或其他不可抗拒之事故時。
﹙2﹚奉政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時。
(3) 保養或修繕設備或其他工程上有必要時。
(4﹚其他供氣安全上有必要時。
前項限制使用或中止供應瓦斯之決定,除事前無法預測者外,本公司
應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或以其他可行方式通告用戶,但屬於區域性之限
制使用或中止供應瓦斯者,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構核備。
第二款至第四款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限制使用或中止供應日數,如在同一個月總計超過七十二小時,或當次超過二十四小時,應按比例扣減基本費。
第一款限制使用或中止供應瓦斯,如其責任不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得
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九條:用戶有下列違規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得停止供應瓦斯,必要時並得將
本公司所有之設備拆除之,並由用戶負責繳清各項費用及賠償有關之損失:
﹙1﹚自本公司通知應繳納瓦斯費或其他應繳費用之日起超過一個月(載明於各該通知單上)經限期催繳而仍不繳納者。
﹙2﹚無正當理由而妨礙本公司人員執行抄錶、收費或檢查其瓦斯裝置 及計量錶者。
﹙3﹚瓦斯器具欠佳或其毀損程度狀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
﹙4﹚私自更動計量錶,改裝錶位或錶外管者。
﹙5﹚對於應行分期攤還之「內管裝置費」逾期不繳,經催告仍不繳納 者。
﹙6﹚違反本規程之有關規定,經本公司通知而不改正者。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ㄧ者,即為竊用瓦斯:
﹙1﹚未經本公司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瓦斯管線上擅自接管者。
﹙2﹚未經計量錶使用瓦斯者。
﹙3﹚損壞或改動計量錶之接管者。
﹙4﹚損壞或改變計量錶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計量錶失效、倒轉或 不準者。
﹙5﹚損壞計量錶之外殼或其保護物,可資認為準備竊用瓦斯者。
﹙6﹚自行開啟本公司封鉛者。
﹙7﹚未依規定手續擅自變更或損壞瓦斯設備、裝置,可資認為準備竊 用瓦斯者。
﹙8﹚其他構成竊用瓦斯之行為者。
本公司對竊用瓦斯用戶,除追償其瓦斯費、賠償金(詳見第五十條)及有關費用外,得中止供應瓦斯並依法追訴。
竊用瓦斯之用戶繳清各項應繳費用,並提供不再有竊用行為之保證
後,得向本公司重新照章申請恢復供應瓦斯。
第十一條:本公司因本規程第八、九、十條所規定事由,經本公司執行中止或
停止供應瓦斯,致使用戶有任何損失時,本公司概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因違反本規程第九、十條之規定,經照章申請恢復使用時,應先繳
交恢復使用工本費,始予恢復供應瓦斯,其收費標準由本公司另訂
之。
第十三條:凡私自改裝或增加設備,以致計量及減壓等設備不勝負荷者,本公
司得隨時拆除其設備,或更換計量及減壓設備,所需費用統由用戶
負擔,若原用之計量及減壓等裝置,因用戶私自改裝或增加設備以
致損壞,而產權屬於本公司者,亦由用戶負責賠償之。
第三章??? 申請裝設、使用及變更
第十四條:凡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改裝、拆除、過戶、啟用、中止、恢復或
變更用途時,均應事先向本公司或本公司服務所辦理有關申請手續
(申請書表由本公司免費供給),本公司即派員前往調查、設計及估
價,錶內管得由合格承裝業者依規定辦理,前項用戶如有欠繳各項
費用,應先行繳清後,本公司始予受理。
第十五條:裝設之位置與管線經過地,申請人應先取得該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在工程進行中或事後如發生有關產權或使
用權之糾紛時,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概與本公司無涉。
第十六條:用戶因修建房屋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本公司之瓦斯管線及設備之虞時,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變更或遷移,若未經通知致本公司因而遭受損失時,用戶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用戶申請終止使用瓦斯超過半年,經摧告而未辦理繼續保留使用權者,本公司得拆除屬於本公司所有之瓦斯設備及裝置。
第十八條:用戶變更名義,應由前後用戶聯名申請之。後用戶無法與前用戶聯名申請時,得以「新設方式」或「恢復方式」申請。
以「新設方式」申請,除應繳納裝錶申請費及檢驗費外,其他相關費用得視現場實際狀況計收,並應按本公司營業規程有關規定之手續辦理,不必負擔前用戶之舊欠費。
以「恢復方式」申請供應,應繳清欠費。
第四章 施工
第十九條:用戶瓦斯裝置工程,除錶外管由本公司施工外,錶內管應由合格承
裝業者依照本公司「錶內管裝置工程設計、施工準則」辦理。
前項表外管產權屬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修,錶內管產權屬用戶,由用戶負責維修。
第二十條:本公司或前規定之承裝商,安裝瓦斯裝置時,申請人對於施工時所
需之場地,應給予便利使用之權,其因施工之進行,在施工地點必
須穿鑿、翻動牆壁、地板及房屋建築線內之地面或有關建築時(當儘
力減少損壞),本公司或承裝商得代為修復,其費用由用戶負擔之。
第二一條:瓦斯輸送管線及使用設備之裝置位置,在用戶計量錶以外者(包括計量錶),概由本公司決定,經過計量錶以之管線裝置及使用設備,可由申請人指定之,但須經符合設計、施工及使用安全規範。
前項瓦斯裝置設備錶內管歸申請人所有,由用戶負責維護;錶外管
設備歸本公司所有,由本公司負責維護。
第二二條:凡申請特別變更或延伸本公司原有管線或設備者,本公司得按成本
酌收管線補助費,其數額由雙方議定之。增設管線部份之產權,仍
歸本公司所有,由本公司負責維護。
第二三條:用戶委託合格承裝業者,辦理錶內管之新設或變更,其申請程序
如下:
﹙1﹚先向本公司申請,連同承裝業者繪製之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
送本公司審核,經審核認可後始得施工。
﹙2﹚裝置完工後,應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送本公司
依有關瓦斯裝置工程標準檢驗合格後,始供應瓦斯。
第二四條:錶內管已由承裝業者先行施工完成,而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本公司不供應瓦斯。
﹙1﹚所裝配管線及設備違反有關之安全規定或檢驗不合格者。
﹙2﹚錶外管因故無法裝設者。
﹙3﹚本公司本支管未到達地區。
第五章 計量
第二五條:本公司所供應之瓦斯,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每一立方公尺為一度,用戶使用瓦斯按計量錶指度計算。
第二六條:同一用戶裝有二具以上計量錶時,其瓦斯使用量及瓦斯費仍個別計算之:如在計量錶後裝有分錶者,其瓦斯使用量以計量錶為準,分錶之使用量,本公司不負抄錶計費之責。
第二六條之一:每戶每月使用瓦斯之計量,係以個別計量錶為依據。
第二七條:用戶應繳納天然瓦斯費,包括基本費及按實際用量計算之從量費。
第二八條:用戶計量錶由本公司置備,其產權屬本公司所有,營業用戶得依本
規程第三十八條之一繳交瓦斯費保證金,但用戶應負保管之責,如
有故意破壞或遺失時,用戶應負責賠償。前項計量錶之裝置,由本公司選定,並由本公司送請政府有關機關檢定合格後加封,用戶不 得擅自搬移、啟封或隱藏。
第二九條:本公司於每月規定日期派員至用戶處所查抄計量錶度數,據以計算該用戶該月份瓦斯費。並將抄錶訖日期、度數及收費日期等,載明於瓦斯使用量通知單內通知用戶。用戶對當月份瓦斯用量發生疑問時,得於接獲通知單當日﹙及抄錶日﹚起七日內通知本公司派員複查,複查無誤時,應即按期繳費。
第三十條:本公司抄錶期間如超過三十五天或未滿二十五天時,應按用戶使用日數,比照本規程第二十七條所定基本費及按實際用量計算之從量費換算該月份之計收瓦斯費,其因用戶啟用、中止、拆除、過戶、停用、恢復、錶燈變更,或因本規程第九條各項所列情事停止供氣,致其未達基本費而使用日數未滿二十五日者亦同。
第三一條:本公司於每月規定日期派員至用戶處所查抄計量錶錶度數,據以計算該用戶該月應繳天然瓦斯費。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致未能按時抄錶者,本公司得以下列方式計算用戶於計費期間之天然氣使用量:
一、用戶自行通報計量錶之度數。
二、未通報者,參照該用戶以往月份正常使用狀況之平均計費度數。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致未能按時抄錶者,本公司於該計費期間,僅能依基本費計收。
前二項用戶之實際應繳天然瓦斯費,於下次抄錶時結算之。
用戶連續二次以上未能配合按時抄錶,本公司得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用戶應配合辦理,仍無法抄錶時,得予停止供應瓦斯。
用戶如有明顯虛報度數之行為時,本公司得派員複查度數,用戶不得拒絕。若用戶拒絕時,本公司得參照該用戶同期使用狀況,推定其使用度數,如用戶提出異議時,雙方應另行約期抄錶,以計量錶實際度數為準,多退少補。
第三二條:用戶計量錶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查明使用量時,該月份之瓦斯使用量按前三個月之平均度數計收瓦斯費,其使用未滿三個月或不適用上項辦法計收時,得根據過去未發生故障時期之使用量估計
收費,或由本公司按使用時間及用戶瓦斯器具負荷情形酌情估計收費。
第三三條:用戶如認為計量表有失準確時,得通知本公司在不拆除度量衡主管 .
機關鉛封之情況下現場檢驗,檢驗結果其準確性超出法定公差時,
即由本公司免費更換計量表,並按檢驗結果修正當月瓦斯費,其差額併入下月瓦斯費內計算,多退少補。
經本公司檢驗結果,其準確性並未超過法定公差,但用戶仍懷疑計量錶不準確時,本公司得依用戶之申請,送請度量衡主管機關檢驗,其檢驗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申請檢驗時繳付之。如經度量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其準確性超出法定公差時,本公司除退回檢驗費外,應即免費更換計量錶並按檢驗結果修正當月瓦斯費,其差額併入下月瓦斯費計算,多退少補。
第三四條:用戶瓦斯使用量經檢驗或複查有差誤時,其應增減之費用,由本公司於下月份抄錶時調整之,在未結算前,用戶仍應照本規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繳費。
第六章 收費
第三五條: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瓦斯裝置新設或變更,本公司得依用戶實際需要收取相關費用如下:
一、申請費。
二、裝置工程費(含設計估價費)。
三、管線補助費。
四、天然瓦斯費保證金(營業用戶)。
五、裝錶通氣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費用。
第三五條之一:為降低經營風險,本公司得向營業用戶依各錶燈別收取天然瓦
斯費保證金,收取標準如三十八條之ㄧ規定。
天然瓦斯費保證金於用戶申請拆錶,中止使用時,結清各項應繳費用後無息退還予用戶。 若有欠費,本公司得自天然瓦斯費保證金中先行扣抵,餘款退還用戶。
用戶依實際用量需求,有更換不同燈別計量錶之必要時,本公司得收取天然瓦斯費保證金不足之金額,如有溢收,用戶得申請退還其差額。
第三六條:用戶裝置瓦斯所需工程費,申請人接到本公司估價單後,應於十五
日內按照估價金額向指定地點繳納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第三七條:本公司所供應之瓦斯從量費(單價),以主管機關所核定者為準,並
於公告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三八條:本公司對用戶提供之計量錶之燈數,根據用戶申請裝置瓦斯器具之最大同時使用量而定。
本公司向用戶每月計收之基本費,按其計量錶表燈數計算如下:
一、機械錶:
(1) 五燈以下:60元。
(2) 逾五燈至十燈以下:85元。
(3) 逾十燈至二十燈以下:120元。
(4) 逾二十燈至五十燈以下:200元。
(5) 逾五十燈:500元。
二、電腦錶:
(1) 五燈以下:100元。
(2) 逾五燈至十燈以下:150元。
(3) 逾十燈至二十燈以下:235元。
(4) 逾二十燈至五十燈以下:360元。
(5) 逾五十燈:840元。
用戶使用天然氣之器具,其同時使用之最大天然氣量變更時,得請求本公司變更計量表燈數,計量表燈數變更者,其每月基本費應依前項規定調整。
第三八條之一:計量錶燈別大於五燈或月使用量超過二百度以上之營業用戶,本公司得收取天然氣氣費保證金,作為抵扣應繳天然氣氣費,收取標準如下:
(1)3燈用量大於200度:2,500元。
(2)5燈用量大於200度:6,000元。
(3)6~10燈以下:15,000元。
(4)10~20燈以下:2,5000元。
(5)20~30燈以下:50,000元。
(6)30~70燈以下:75,000元。
(7)70~100燈以下:100,000元。
(8)100~120燈以下:150,000元。
(9)150燈以上:250,000元。
第三九條:用戶繳納瓦斯費,應依瓦斯通知單所定日期,於繳納期限內向本公司服務單位或指定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繳納,或由用戶委託金融機構(含郵局)代繳。用戶逾期繳納時,請前往本公司繳清之,若逾期
未滿十四天者,依瓦斯費金額加收百之四違約金;逾期十四
天以上者,依瓦斯費金額加收百分之八違約金。
第四十條:本規程各條所訂之申請費、設計費、工程費、施工費、監工費、材料費、維修費、審圖費、複審費、檢驗費、複驗費、本支管補助費、路修費、錶內外管工料費、管理費、保險金、履約金、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復錶通氣費、裝錶通氣費,或其他各項費用之標準,均由本公司視實際成本另訂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四十一條:本公司收取各項費用,均出具正式收據,收費人員如有額外需索
或收費不給收據以及服務不週等事情,用戶得檢具事實隨時通知
本公司查明議處。
第四十二條:用戶對本公司收據記載之金額若有疑問,可於繳款後一個月內申
請複查,複查結果確屬錯誤者,可予更正並多退少補。
第七章 安全
第四十三條:用戶委託合格承裝業者申請錶內管或瓦斯裝置新設或變更,該承裝業者除需按本公司有關作業規定辦理外,本公司收取相關之工程費用及服務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申請時,代繳申請費、審圖費。
二、設計圖說經審核認可並於本公司通知後十五天內向指定地點代繳檢驗費、本支管補助費(申請新設用戶者得酌收)、錶外管工料費。
三、瓦斯裝置工程(含錶內管、錶外管)完工並檢驗合格,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裝錶工本費,並依三十八條之ㄧ規定繳交天然瓦斯費保證金。
用戶瓦斯裝置工程,應由本公司設計裝置,但錶內管得由用戶委
託合格承裝業者向本公司申請裝置,以策安全。
第四十四條:用戶所有之供應管線及使用設備,因年久腐損,維護欠當,或因
其他因素,經本公司安全檢驗人員認為有修換之必要時,用戶應
即依限辦理修換,不得藉故拒絕,否則,本公司得隨時停止供應
瓦斯。
第四十五條:用戶應妥善使用瓦斯,並隨時注意維護其安全,如發現瓦斯設備
有損壞漏氣等不正常情形時,應即關閉其瓦斯龍頭或開關中止使
用,並通知本公司派員檢修,在未修復前不得使用;檢修所需材
料及費用,產權屬用戶者,由用戶負擔。
第四十六條:用戶購置瓦斯用具必需符合標準,其未經政府或本公司檢驗合格
之用具,在開始使用前,須向本公司申請通氣檢驗,否則不予供
應瓦斯。
第四十七條:本公司之檢驗,僅限於在檢驗時鑑別其合用與否,日後該項經過
檢驗之用具或裝置管線,如有損壞或因而發生事故時,其所有權
屬於用戶者,概由用戶自行負責。
第四十八條:用戶修建房屋,自來水管、電話線、電線及其他建築工程,如與
瓦斯設備及裝置有關時,應先與本公司洽商。
第四十九條:本公司得定期派員為用戶作安全檢查,用戶不得藉故拒絕。檢查
人員未攜帶證件者,用戶應拒絕其進入檢查。
第八章 違規
第五十條:凡經發現有違反本規程第十條各項規定者,除拆除其裝置外,並以
其裝設之瓦斯用具數量最大用氣量或以竊接之管徑﹙或既設管徑﹚
之最大流量,按全日使用量追收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瓦斯費作為
賠償金,但經本公司供應瓦斯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應之日起算。
第五十一條:凡經發現有違反本規程第九條第﹙4﹚款之規定者,除拆除其裝置
外,並以其所裝設瓦斯用具數量之最大用氣量或以其裝設管徑之
最大流量,按全日使用量追收其三個月之瓦斯費。
第五十二條:凡因處理用戶違規案件,以致破壞地面、管線設備或其他各種設
備及建築物者,其所有權無論屬於任何人,其修復費用概由違規
用戶負擔。
第五十三條:凡屬竊用本公司瓦斯者,除依本規程各條之規定處理外,其有涉及刑責者,另以竊盜或公共危險罪嫌報請治安機關法辦。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規程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第五十五條:本規程經本公司董事會通過,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施行,
修訂時亦同。
第五十六條:本規程應於本公司網站公佈及備置於本公司各營業場所,供消費者閱覽。
附 件: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裝置費、裝錶工本費及氣費保證金等收取金額標準如下:
瓦斯裝置費:申請費、審圖費、複審費、檢驗費、複驗費、本支管補助費、路修費、管理費、錶內外管工料費、裝錶通氣費、復錶通氣費,或其他各項費用:
項目 |
申請費
|
審圖費
|
複審費
|
檢驗費
|
複驗費
|
本支管補助費
|
路修費
|
|
核備收取金額標準(元)
|
100
|
200
|
100
|
400
|
200
|
依實際管線長度而定
|
依道路主管機關所訂道路修補標準收取
|
|
錶內外管工料費
|
管理費
|
裝錶通氣費(新戶)
|
復錶通氣費(舊戶)
|
|
依實際管線長度而定
|
為裝置工程費之10%
|
錶型
|
金額
|
錶型
|
金額
|
|
3燈以下
|
100
|
3燈以下
|
500
|
|
5~7
|
200
|
5
|
500
|
|
10~15
|
300
|
6~10
|
800
|
|
20~30
|
500
|
10~20
|
1,000
|
|
50~70
|
1,000
|
20~30
|
1,500
|
|
90~100
|
1,500
|
30~70
|
2,000
|
|
120
|
2,000
|
70~100
|
2,500
|
|
150
|
3,000
|
100~120
|
5,000
|
|
200以上
|
5,000
|
150以上
|
8,000
|
|
備註
|
- 複審費、複驗費:每次每戶
- 其餘各項:每戶
|